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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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时间:2017-12-01

200110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12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

第十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制度,推动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应用;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主动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相关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确定价格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负责人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履行了民主决策、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并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转移转化、收入以及分配等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并于四月底前报送同级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方式,共享人才、技术、信息和研究开发设施,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

鼓励、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技术咨询、信息检索加工、评估评价、成果推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专业服务,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组织等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后补助、风险补偿、奖励等措施,鼓励、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培育发展新型孵化方式,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机制,引导、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鼓励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从事科研和教学工作。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组织科技人员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经所在学校同意,可以休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项目用地等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引导资金、提供贷款贴息、发放补助资金以及风险补偿、示范推广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所得落实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鼓励建设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加大对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私募股权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地方政府资金参与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科技成果转化子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天使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私募基金等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及其人员评价、科研经费支持的重要内容。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科技平台建设、人才引进培养、科研项目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选聘、职称评审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聘用聘任。

第三十条 本省以外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在本省独立或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本省的有关优惠。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机制。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通过产品销售提成或者股权、期权和分红等形式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其余部分应当用于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引进、团队建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职务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奖励和报酬,并在本单位公示。

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从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本单位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绩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优先实施成果转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欺骗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未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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